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等其他有关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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