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2)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利用运力资源,提供通勤、通学等多样化定制公交服务。
第十五条 司乘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听从指挥调度;
(二)按规定佩戴相关工作标识;
(三)安全文明驾驶,热情暖心服务;
(四)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运行,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五)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六)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遇到突发事件,应当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八)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将上述规范作为内部规章制度纳入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并作为对司乘人员绩效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合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管;
(二)科学调配运力,合理调度车次;
(三)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五)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六)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七)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九)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司乘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每半年做一次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驾驶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引起心理不适的宠物乘车;
(二)在车厢内吸烟、饮酒、吃食、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向车外抛撒废弃物,从事营销活动;
(三)不听劝阻,恶意争吵,影响车辆正常运营;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车车外;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六)社会车辆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内停靠;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驾驶公共汽车,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
(二)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它容易危及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乘车;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等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合理界定补贴范围和补贴成本。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劝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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