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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引导居民住宅区组织宁静小区建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作用。

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禁鸣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属地道路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有关标志、标线。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机车车辆限制鸣笛区内,除遇危及人身、行车安全等情况外,限制鸣笛。

第三十七条 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降低噪声。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加强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业噪声排污许可制度,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进行排污登记。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证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照规定发布和更新。

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行噪声污染分区管理,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业运营单位未对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专业运营单位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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