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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法规等立法活动。”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删去。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最后增写一句,内容为:“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为“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七、将第四十条第三款删去。

八、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十五”修改为“三十”。

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最后增写一句,内容为:“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在第六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包括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七十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贯彻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等国家战略以及协同治理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注重因需、应时、统筹、有序,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在第二款最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安徽人大网以及《安徽日报》上刊载。”

十五、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组织对法规进行清理;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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