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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法规等立法活动。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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