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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六十七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七十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贯彻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等国家战略以及协同治理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注重因需、应时、统筹、有序,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第七十七条 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征集公众、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一般采取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内容等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立法项目。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

第八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依据,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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