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第八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十五条 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安徽人大网以及《安徽日报》上刊载。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组织对法规进行清理;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十八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九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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