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已经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到规划范围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在管理对象、管理内容和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挖掘减排潜力,优化配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强化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省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市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规划范围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相关管控要求。
产业园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开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或者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