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
(2024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323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实施河道、航道等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性活动,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江采砂管理联动机制。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加强港口内码头河道砂石装卸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活动进行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采砂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信息沟通、案件移送等制度,并按照规定做好与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的长江采砂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合力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推进长江砂石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第九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砂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采砂活动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采砂船舶、船员配置、采砂设备情况;
(八)采砂技术人员情况;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采砂活动结束后的采砂现场清理、平整和修复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招标、拍卖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服从通航要求,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二条 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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