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2)
第十三条 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与运用的要求,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
第十四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边界的长江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而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或者属于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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