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其进行查处:
(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四)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
(五)患病、疑似患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畜禽。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畜禽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
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日期等内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猪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第四章 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药物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原料和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展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展会前,应当根据产品种类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章标识;
(三)依法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畜产品销售区域的消毒、休市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督促畜产品经营者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畜产品经营者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批发业务的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网络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畜产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畜产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进口畜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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