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等,不得采购、使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畜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对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和其他材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畜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施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畜产品进行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畜产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资源系统,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化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养殖、屠宰、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制止或者应当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违法收取畜产品生产经营者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5日公布的《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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