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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3)

(二)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参保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当年新成立的,按照当年实际缴费月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生育津贴。

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差额部分,可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住院分娩、生育当期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等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等医疗费用。

参保女职工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分类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范围。



第四章 居民医保



第二十七条 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下列人员依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本市户籍居民;

(二)各类学校在校学生;

(三)非本市户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四)非本市户籍,随在本市就业参保人员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专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参加居民医保。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按年筹集,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组成,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符合资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个人缴费予以全额或者定额补助。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实行集中参保制度,集中参保期内,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保缴费,也可以通过医保、税务部门提供的网络平台参保缴费。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做好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等工作;在校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享受参保资助政策的医疗救助对象除外)。

第三十条 未在集中参保期参保的下列人员可以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照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一)一周岁以内婴儿自出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参保缴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年度居民医保待遇;超过九十天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经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后,享受参保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三)动态新增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不稳定人口以及纳入农村低收入监测人口,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四)符合规定的职工医保中断缴费人员、退役士兵及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配偶、刑满释放人员在三个月内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当月即可按照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以按照规定追溯,超过三个月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设置三个月待遇等待期;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补办参保缴费手续的情形。

其他未在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普通门诊,分为基层普通门诊和大额普通门诊,适时推进合并实施。

1.基层普通门诊。参保人员在本市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基层普通门诊待遇设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支付限额,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

2.大额普通门诊。参保人员在本市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较大数额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大额普通门诊待遇设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支付限额,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

具备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包干使用能力的高校,其在校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可以由学校包干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二)慢特病门诊。慢特病门诊待遇按照医疗机构层级设置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并实行病种年度支付限额管理,一个年度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病种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高血压、糖尿病门诊药品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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