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3)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查封、扣押和冻结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对作为证据的财物的查询、搜查、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归还证据材料或者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九条和第十六条向其提供的文件、记录的原件等证据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一旦根据本条第一款找到涉嫌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违法所得、涉案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返还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
五、协助没收或者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被请求方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
六、请求协助没收或者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如一方提出分享请求,双方可酌情协商有关安排。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调查或侦查、起诉和审判,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 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补助,这些补助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的费用;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五)根据本条约第十八条应当由请求方承担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指定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收到之日后第180天生效。本条约终止不影响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订于北京,原件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代表
王 毅 奥马尔·帕加尼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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