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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合称双方,单称一方),基于双方国内法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并在移交方境内服刑的人。
  (四)“国民”分别有以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者。
  (五)“中央机关”系指经双方正式授权负责沟通和执行本条约的机关。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二、移交方、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达其移管意愿。
  三、根据本条约且在不违反接收方国内法律的前提下,被移管者不得因在移交方被判处刑罚的相同行为在接收方受到起诉、审判或被判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公安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立即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在移交方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五)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六)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七)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如果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国内法律,该方应当拒绝移管。
  二、如果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移交方可以拒绝移管。
第六条 请求、决定与答复
  一、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被判刑人申请或在征得被判刑人书面同意后提出移管请求。移管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请求移管的日期和地点;
  (二)请求移管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三)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四)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五)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照片以及其他必要的身份信息;以及
  (六)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二、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及相关决定的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时间在内的已服刑期、剩余刑期、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表现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的说明,以及被判刑人的临床诊疗记录(如有)。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以及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程序的信息。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申请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以适当的方式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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