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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
第十条 移交被判刑人
  一、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收方应当负责将被判刑人从移交方押送回国,并负责在移交方国境之外对该被判刑人进行羁押。
  二、移交被判刑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记录用英文写成,一式两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记录。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刑罚继续执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
  (三)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四)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或者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以及
  (五)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刑罚,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送交关于刑罚调整的法院决定的副本。
  四、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赦免及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当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导致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或量刑决定后,接收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或者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出具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除非双方另行约定,移管被判刑人之前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承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承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各自在其他条约或国际协议中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二十条 磋商和争议解决
  一、为提高本条约实施的有效性,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事项进行磋商。
  二、因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协议解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由任何一方提议修订。双方书面协议达成的修订案应当以与本条约相同的方式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条约终止之日前收到的移管请求的办理。
  四、本条约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各自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和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贺 荣           苏 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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