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2)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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