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
(五)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根据需要,应当无条件拆除的;
(六)有关协议明确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七)其他违法建设。
上述地上附着物,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给予适当拆除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在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剩余使用时间,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住宅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包括:
(一)住宅的补偿;
(二)住宅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征收住宅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四)围墙、地坪等补偿;
(五)其他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装饰装修补偿,由被征地农户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打捆补偿按照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计算;净值评估按照房地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户逾期未选择,或者未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选择打捆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搬迁补偿费以户为单位,每户1000元。被征地农户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按合法或经调查认定的住宅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搬迁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被征地农户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间为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至通知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后的6个月止。因政府责任,被征地农户自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未获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不低于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偿费按两次计算。
第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等地上附着物的,给予货币补偿,包括:
(一)非住宅的补偿;
(二)非住宅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围墙、地坪等补偿;
(四)征收非住宅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补偿;
(五)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设施的补偿;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七)其他合法补偿。
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补偿。
2005年底前,航拍图上有图斑,但无土地批准和规划手续,现正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的非住宅,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可依法按被征收非住宅评估净值的70%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属破坏性拆除的设备、设施,按评估净值补偿。
可搬迁设备,搬迁、安装费用由被征收人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按被征收非住宅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最高10万元;按设备价值的5%计算。
第二十条 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依法纳税的被征收人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征收公告日的前一年税后月平均利润,按6个月计算;按被征收非住宅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款的3%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征收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等。证载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补偿标准的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证载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住宅、非住宅等出租的,补偿其所有权人。
第三章 农业人员安置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人员安置对象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从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承包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按照规定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农业人员为安置对象。被部分征收的,安置人员数由征地实施机构按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确定。
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耕地总数以土地现状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包含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和精养鱼塘(含鱼苗塘)。
第二十五条 具体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公示不少于5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收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复核,征地主体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员纳入市级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费用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
征地主体应当将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安置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有合法住房;
(二)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为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仍在被征收住宅生活,并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安置,但户籍迁出我市市辖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住宅未被征收的;
(二)租房居住、暂时居住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