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4日淮北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报、预警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支持雷电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增强公众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科普教育内容。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和引导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工程场所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清单应当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填报,接受监督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雷电防护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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