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未将机动车停放到停车泊位标线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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