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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2024年8月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构建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将不动产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本级(含屯溪区、黄山风景区,下同)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据有关事权配置情况确定;其他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承办具体登记事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数据资源、税务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平台,优化办理流程,便利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不动产登记的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法定职责,不得随意拆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依申请登记、一体登记、连续登记、属地登记等法定原则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不动产界址、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沿用已有的地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林权流转合同所涉及的地籍调查成果,由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涉及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不得以不动产登记代替审批管理。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单元表管理,以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宗地范围内所有不动产单元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信息,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将有关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提示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关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处分限制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要求限制办理不动产处分的;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提示不动产权利的。

当事人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开展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有关企业加强协作,实行电力、供水、燃气等过户手续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证机构、乡镇(街道)、园区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立体化“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体系建设,逐步扩大网络申请的范围。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房、保障房建设主体等单位,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集中查验以及印章(印鉴)样式备案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

涉及不动产处分的申请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人脸识别、在线录音录屏等方式核验身份、核实意愿。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在线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材料,代替纸质申请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申请材料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与原件一致的照片或者扫描件,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通过后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人采取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视为授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信息共享提取与本次申请登记事项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或信息。申请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内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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