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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2)

公安、市场监管、机构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法院、民政、公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互通共享登记信息、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有权部门认证、公证或者加贴附加证明书,代理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的,可以提交经被代理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委托数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监护人为两人及以上的,在取得不动产权利时,可由其中一人代为申请,在处分不动产权利时,全部监护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十九条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顺序,按照申请数据到达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信息系统并能检索识别的时间先后确定。

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非法定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下一个法定工作时间段内按照规定办理。

同一不动产既有网上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又有线下送达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要求办结不动产登记,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当场办结;

(二)涉及生产制造企业的抵押登记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一般商品房、存量房的转移登记、预告登记等常见登记类型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疑难业务或者批量办理登记类型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其他不动产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依法需要进行公告、公示和补正材料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时限内;依法需要实地查看和调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的,办结不动产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办结时限为申请人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到可以领取不动产登记办理结果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不在本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的;

(二)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相互之间冲突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四)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五)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不按照要求当场更正的;

(六)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不一致,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不一致的;

(七)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双方申请或者共同申请的;

(八)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或者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相冲突的;

(九)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和相同申请材料再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自然灾害、突发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不能当场书面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六)不动产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八)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九)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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