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3)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不动产权利转移、灭失等情形,申请人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及时交回原纸质介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确实无法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原纸质介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遗产管理人、留守处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可以代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
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主体灭失且尚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可以一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表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
地下人防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人防区域的位置、范围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批,用于符合条件的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经批准公布需要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应当持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等材料,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依据移交约定与接收单位及时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建设单位不按照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接收单位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码头、油库、桥梁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户代表提出申请,权利人以户主或者户代表姓名表示,其他家庭成员姓名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予以注明。户主或者户代表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十五天无异议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约定依法办理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文物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且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抵押。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首次登记,但未达到转让条件的,转让双方可以共同申请转移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及时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决定文书和注销登记书面通知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部分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除提交协助登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登记,涉及需要当事人依法缴纳税费、土地出让价款后方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先行缴纳税费、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对不动产进行拍卖的,行政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有关材料,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转移、变更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完成后,应当恢复办理。
更正登记时,原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导致无法恢复原登记状态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不予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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