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4)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监察机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的;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更正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数字化,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和自助查询等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不动产登记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部门依法共享的失信信息对失信主体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行为采取惩戒措施。
对不动产登记中的相关失信行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相关主体的失信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依法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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