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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二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集中式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

第三条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节约环保、安全卫生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强化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二次供水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卫生、环保要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供水水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章 改造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已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已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划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开发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委托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已建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已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人或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二次供水运营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应当向用户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原管理维护单位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等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停止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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