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
因水质污染、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出现异常情况时需要停止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定期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测,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人全过程监督。
(四)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档案。
(五)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水质污染或异常等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安全进行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控制、消除污染源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际管理人应当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污染、防漏电、防破坏等管理维护工作,防止危害供水安全卫生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或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及个人自建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