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2)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必要时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和户外作业;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护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单位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命令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参照县(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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