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按照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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