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2)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室内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和设施,不得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三)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小区管理规约;
(四)不得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变更、解除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他人住房的,依法履行承租人义务、享有承租人权利;经出租人同意向第三人转租住房的,还依法对第三人履行出租人义务、享有出租人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住房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通过转租方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
个人转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提前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报送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住房租赁业务终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从业人员信息、投诉电话等。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服务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载相关业务信息,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其经营租赁住房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实名登记、全员入库、统一编号、挂牌服务。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并注明住房租赁企业开业报送信息及其经办从业人员的实名登记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前,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并将可能影响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通过转租方式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向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监管专用账户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或者单次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存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欺诈、强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二)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五)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
(六)无故克扣或者延迟返还押金、预收的租金;
(七)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节 经纪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向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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