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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3)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已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从业人员信息、投诉电话等。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的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续签或者重新订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促成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二)赚取租金差价;
(三)冒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四)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五)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六)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七)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并向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提供证明房源真实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证明、证明房源真实的材料等,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布房源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提交机构信息、从业人员信息、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取得的房源核验信息;上述信息一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方可同意其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报送开业信息或者未备案、经营异常、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信息、消除影响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相关记录。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节规定提供房源信息发布服务或者未及时对发布的虚假房源信息采取措施的,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屋主管部门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信用记分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信、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地方金融、数据、教育、消防救援、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租赁信息互通共享工作。
鼓励市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与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对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培育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支持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租赁住房;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建、合作开发、作价入股等方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城中村改造产业用地建设租赁住房。
鼓励将闲置的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房屋依法改建为租赁住房。改建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执行。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将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用于出租,或者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合法经营。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三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住房租赁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依法发行债券,专门用于发展住房租赁业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建立健全价格信息发布和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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