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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4)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住房公积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公共服务事项,已经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诚信管理,建立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三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因住房租赁发生纠纷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违规改建的房间作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转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开业信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入库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开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将规定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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