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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促进条例(3)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查验委托机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现有违法、虚假信息的不得发布。发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影响,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应当核实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健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督管理机制,采取日常检查、年度报告、信息共享、举报投诉调查等方式,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全面真实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或者抽查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依法向社会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信息共享、问题沟通、案件联合处置等工作机制,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综合监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报机构住所地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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