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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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