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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