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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在海绵城市建设中使用绿色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步组织海绵城市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智能化管理,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同意,并承担设施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多元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提供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导和意见咨询,对重大事项实施论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海绵城市设施日常巡查、维修养护责任,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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