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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其表决方式应当如实反映业主意愿。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采用电子投票的,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或者认可的平台进行。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可以以楼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形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征求的意见在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到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额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讨论、决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履行委员职责、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资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
(二)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九到十三名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小区的,原售房单位应当派员参加。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和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完成物业承接查验;承接查验完成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每三年进行评估和公示,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参考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依法履行交接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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