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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4)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施工期限、作业时间、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施工中的禁止行为等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为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车位(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的车位(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不得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以及收费管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人民防空工程投资者负责维修、保养。 
住宅小区内配建车位(库)的供地、规划、预售、交易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通知后,业主仍未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利益受损害的业主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等约定,代为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改善居住条件。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征求所在楼栋或者单元全体业主的意见。本楼栋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申请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消防设施故障的;
(四)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信网络服务或者擅自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位(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位(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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