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2024年1月4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组成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生态修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第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植被得到复绿、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客土喷播、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活动的安全。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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