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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拒绝、阻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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