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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2024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令公布  自2024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工作。

房管、园林林业、农业农村、税务、财政、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窗口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档案整理保管等辅助性事务。

本市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推进不动产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房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公证机构、公共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相关事务一窗受理、协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与其他城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合作,跨区域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第六条  房管、税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管、农业农村、园林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公证机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加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协调联动,实行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共享。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信息使用部门应当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依申请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操作规范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电子申请材料应当与原件一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部门网站等途径公开并及时更新各类登记申请所需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数据共享取得登记申请所需的材料,或者申请人在其他登记事项中提交且处于有效期内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

申请材料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变化的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交地籍调查成果。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继续沿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共有不动产,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夫妻因离婚申请共有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一方代为申请:

(一)双方现场委托或者公证委托由一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二)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或者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委托一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第十二条  取得不动产的当事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后,可以由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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