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2)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和容缺收件,具体适用范围及操作规程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通过函询、现场询问、拍照、录像、远程视频、实地查看等方式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政府部门、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等应当推广应用电子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层设立的,依法予以登记。
空中连廊、地下空间按照三维空间权属界限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政府储备土地范围内经批准需要保护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储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一并申请储备登记。
第十九条  依据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居住权登记。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居住权登记。当事人可以一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与居住权首次登记。
因居住期限、居住条件和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提交变更材料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
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或者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林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登记时,应当对地上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一并进行登记。
单独申请森林、林木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一)已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且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
(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当事人对转让抵押不动产另有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约定情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的,抵押人在申请办理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可以同时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等业务。
鼓励公证机构依法提供提存公证、委托公证及其他公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用地且已完成的开发投资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待土地开发投资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后,再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文件证明当事人通过伪造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原因证明材料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管理相关制度,逐步实施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单套制管理。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通过登记窗口、自助查询终端或者网络平台等渠道,为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便利。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提供电子或者纸质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等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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