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以就调查和处理事项依法查询有关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生成、存储、传输、共享、应用等环节,建立数据资源安全和信息追溯制度,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骗取登记行为的,可以留存或者收缴有关材料,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不动产登记中的相关失信行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相关主体的失信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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