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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3)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被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交通中断或者交通被管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供水单位生产物资供应、车辆通行、供水设施抢修等开辟绿色通道。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七)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八)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九)按照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建立方便、快捷的服务系统,积极与政务服务平台相连接,主动公开办事指南、材料清单、承诺时限、资费标准信息,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便民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积极推行城镇供水接入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结算水表的,由供水单位和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量收费。因供水单位原因导致未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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