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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4)

第三十三条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经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二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一般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有偿使用,遇有灭火救援及其他灾害处置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规划、施工图审查、工程竣工验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单位参与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体制机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排查登记,安排专项资金,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供水单位暂未直抄到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和终端用户收费活动,按照城镇供水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确保用水点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的档案管理、公示查询等制度;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及时公示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方便用户查询。

第七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强化节水管理,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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