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
第三章  运输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参建单位应严格落实对预拌混凝土使用环节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督促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等单位严格落实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在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中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二)设计单位对混凝土结构设计质量负责。应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年限、结构安全等级和所处的环境类别,按照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要求,提出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及拌合用水的基本要求、混凝土施工要求和相关技术措施等。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混凝土生产质量负责。应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加强原材料进场检验,强化配合比管理,严格生产控制,严格出厂检验,加强运输管控,不得代做代养护应由施工单位取样制作、养护的混凝土试块。
(四)施工单位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严禁使用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或无质量保证能力的分站站点生产的混凝土。
(五)监理单位对混凝土监理质量负责。应查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核查进场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自进入施工现场直至浇筑完成全过程的旁站、见证。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要求施工单位迅速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报告。
(六)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检测质量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对标识不符合要求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做代养护的混凝土试块不得收样。应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及时将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数据上传至省检测监管平台。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由需方组织,供需双方共同参加,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坍落度(扩展度、维勃稠度)和强度,其它性能指标由供需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检验取样在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卸料处进行。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单位要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进出场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信息化监控系统,并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不得抛撒、滴漏。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建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选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的;
(三)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
(二)未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进行旁站监理的;
(三)未见证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送检、同条件试件养护的;
(四)未对混凝土工程浇筑施工实施旁站监理的;
(五)监理单位将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按照合格签字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住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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