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3)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加强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及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或者拆迁户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曝晒、摔砸、滚动、倒卧、倒置气瓶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八)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九)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出口接头为界,接头之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接头之后(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气瓶维护、更新、定期检验、检测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的维护、更新由瓶装燃气用户负责。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动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信息资料有误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并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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