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对共享视频图像信息进行脱敏、脱密处理,保障信息共享安全可控。
国家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四条 因老人、儿童、智力障碍者等特殊群体人员走失,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申请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查阅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擅自删除、修改存储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翻拍、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非法处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
(六)无故中断、停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七)遮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或者擅自调整采集设备方向,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共享视频图像信息进行脱敏、脱密处理,泄露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范围使用视频图像信息,泄露个人信息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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