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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经济美观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照明工作,保障电力供应。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旅广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多杆合一”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协调。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经费来源、实施进度等内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地下通道、游步道、车站、港口;

(二)穿越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需要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公共区域。

第九条 下列区域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和次干道两侧十二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二)湘江、神农湖等主要河湖沿岸景观带、风光带的建(构)筑物;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

(四)重要交通枢纽等其他重点区域。

第十条 为满足民生需求、提升城市品质,可以在下列区域补充设置微亮化设施:

(一)城中村、老旧小区、背街小巷等需要优化照明的区域;

(二)街头小游园、小广场等需要提升照明的区域;

(三)有助于发展夜经济、促进产城融合的区域;

(四)其他需要设置微亮化设施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审查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技术性意见。

审查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是否与城市照明控制系统匹配;

(四)是否与城市绿化设施布局协调;

(五)供配电系统是否满足需求;

(六)微亮化对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补充、优化度。

第十三条 采购城市照明产品、工程和服务,应当符合预算标准、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在确保功能、性能和必要采购要求的情况下,厉行节约,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移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具备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

(三)具有必要的运行维护条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自愿移交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运行以及维护,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移交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书面交接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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