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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制定维护工作方案和维护流程,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流程开展维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城市照明的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涉及采购产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和关闭。

举办重大活动、出现电力供应紧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城市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的时间、范围。

第十九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照明设施安全或者遮挡功能照明光线的,树木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

因举办节日庆典等活动,确需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行十日前与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处理涉及城市照明设施损毁的事故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或者安置、挂载其他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城市照明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运行方式;

(六)其他可能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节能和环保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优先发展功能照明和微亮化,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分主次、分区域、分级别进行集中智能化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推动城市照明工作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架设线缆,以及在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的,依照《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可能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山体、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和微亮化。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与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光源、管线、工作井,以及监控、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株洲市其他县(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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