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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

第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所有权人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四)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等;

(四)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才能投入使用;

(五)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六)电梯因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轿厢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九)发现占用、堵塞、封闭候梯厅,锁闭候梯厅出口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消防安全的,及时劝阻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保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电梯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乘坐电梯;

(三)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敲打等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五)损坏电梯操作按键、标识标志、报警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制止;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资质资格、持证人员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三)应及时详细记录对电梯故障处置、配件维修更换等情况;

(四)发现电梯超过检验检测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增加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频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十四条 在用电梯、室外电梯的钢结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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